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落教授 副院长 硕士生导师 衣家奇
一、关于诚信原则的理解 市场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,法治社会又必须是一个诚信社会,这一点无疑是经过历史实践证明了的事实。因此,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,诚信原则是市场理性发展的客观要求。因为以等价交换为基本形式的市场运作,是在不同的资源所有者之间进行的,而资源交换又是在市场上通过一些必需的中间环节进行的,这就导致了交换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某种分离。在这种情况下,如何避免各种风险,顺利实现利益最大化呢?诚实信用无疑提供了最好的保证。只有在诚实的交换中双方才能获得真实的信息,来决定是否进行、如何进行商事运作。所以,在法学界,诚实信用原则素来享有“民法帝王条款”之称。不过,我认为仅从民商法的视阈去认识诚实信用原则是远远不够的,诚信的法治社会不可能仅仅依靠单一的规范种类控制来实现,诚信也不仅仅只是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阐释和理解。 关于诚信的认识古今中外早已有之,归纳一下可从神学的、伦理的(或哲学的)、法律的三种层面来理解。西方基督教倡导人们积极的诚信,认为“仅仅未发生恶信是不够的” 。 “所有不依信的事情都是罪”,如此,诚信就成了“无罪的状态”。我国儒家学说中更有“欲正其心者,先诚其意”、“人而无信,不知其可也”、“信以成之”、“言而有信”等等传统伦理思想。可见古人非常强调诚与信在自我修养中的地位,很早就充分意识到了这两种品质对于促进个人道德完善,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。而法律层面上的诚信原则则源于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,是法官在裁判案件中一种寻找当事人真意以作出合理判断的方法。后来这种程序问题向实体法问题发生了转变。伴随着西方契约文明的产生与发展诚实信用原则逐渐成熟起来。因为当立法者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商品关系时,他们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条款多么严密,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,总能找到规避之法。于是,规定了所谓诚信契约,根据该契约,债务人不仅要依契约条款,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。 在我国现代社会里,可以说有两种诚信资源可供理解。一是传统文化上的诚信;二是现代法律制度上的诚信。前者属于传统伦理观念,后者是法律制度的创制与现实表现,至于神学意义上的诚信并不突出。这两种诚信资源决不能等同视之,更不能混为一谈。从传统文化的伦理思想来看,我国可谓优良文化资源十分丰富,自古以来注重德治教化、注重修身养性。中共中央于2001年10月印发了《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》,并把“诚信”写入20字的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中便是这种优良传统的继承发扬表现。不过与传统文化的伦理思想中的诚信资源相比较,作为现代法律资源的诚信制度现状却表现极为弱势。具体来看,一方面我国法律中有大量的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,另一方面这些规定整体缺乏司法操作性,并且在现实中实现这一原则要求困难种种,阻力重重。总结为一句话就是市场经济秩序混乱、诚信危机四伏。 |